開創合作事業新時代─專訪內政部陳佳容專門委員

2017-07-01・回歸合作的初心

文/陳怡樺.台南分社社員 陳郁玲.第六屆常務理事 攝影/陳郁玲

▲民國76年進入台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一路到現在,陳佳容參與了精省後的合作事業縮編、合作法規修法等不同階段。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這天,當時送進立法院四年的「合作社法修正案」三讀通過,此舉對當時已立法六十五年的《合作社法》而言,堪稱完成最大幅度的修法,更是合作社界的歷史性一刻,攸關全臺近五千個各類合作社的發展及近三百萬社員的權益。

主要修正內容包括:(一)「合作社之種類」改為「合作社得經營之業務」。(二)有限度開放非社員使用,並規範非社員交易之收益提撥為公積金及公益金之配套。(三)成立合作事業發展基金。(四)增設「準社員」制度。(五)監事任期由一年修正為至多三年,減少每年辦理選舉之作業。(六)減少法定會議之召開次數。(七)新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訂定有關合作社業務經營之輔導、管理、獎勵等辦法之授權規定。

這期月刊專訪內政部合作事業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專門委員陳佳容和大家分享合作事業的想法,和一些修法後的觀察。

Q:對於第七條之一明定「合作事業發展基金」的設置,有什麼想法和期待?

A:合作事業的推動,需要政府的全面性支持,合作教育更需要由上而下進入各環節的深耕宣導,但礙於目前的人力編制和經費編列,僅能進行例行性、事務性的工作,很難進入開創型的層面,期待透過「合作事業發展基金」的設置,向上整合政府部門(如國家政策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向下整合人力與資源,進行專業且深入的合作教育、合作理念宣導及合作社的輔導工作,讓民眾了解企業模式的選擇不只有公司,合作經濟也更可以是新的可能,更期待落實「合作事業發展基金」,讓台灣的合作事業發展邁向下一個階段。

Q:籌組合作社過程中,最重要的部分?

A:進行合作社輔導時,我放很多心力在籌組前,籌組前一定要做發起人座談及教育宣導,簡單說就是,只要把人找好,場地找好,我們就派講師去,讓有興趣的人先認識什麼是合作社、建立共識。沒有共識、動機不同,籌組之後就是痛苦的開始,有共識相對容易經營,決策時才有溝通的可能性,不然真的會講不通,畢竟每個人想的都不一樣,籌組前的共識凝聚是讓大家了解共同目標、共同價值,所有的決策朝同樣的方向一起討論,也有利於以後的共同承擔。合作社是由社員共同經營,因此「共同需求」是最重要的部分,籌組之初要討論的是合作社要做什麼、能做什麼,不只是社員想做什麼。

Q:合作社是「營利」還是「非營利」?

A:合作界對於這個問題有很多討論,我的想法是營利與否,應從結餘分配的方式來討論。如果照資本主義的邏輯,依資本額處理,那是「營利」。但合作社類型各有不同,從事業性來看,合作社是一個事業體(Enterprise),有收有支符合通稱的「營業行為」,例如:消費合作社服務的對象是社員,不是賺社員的錢,反之生產性、勞動性、運銷性等類型合作事業的事業體必須營利,比如嘉南羊乳運銷合作社是養羊業者組成的平臺,把羊乳賣到市場去,事業體本身必須是盈利的,且合作社必須是一個營運良好的事業體,才有辦法在市場上競爭;另一方面,對內部生產羊乳的社員,結餘也可以說是一種「少付」的結果,才有後續按交易額的攤還。各方有不同的解讀,經多年的討論後,較大的共識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也有人主張:「不以營利為唯一目的」)。此外,合作社中的「分配」概念源自於攤還。一九九五年,國際合作社聯盟ICA針對合作七大原則中的第三原則「經濟參與」有過討論,結餘不一定要分配回社員,只要經過社員大會的同意,回到合作社成立和社員的初衷,可進行如經濟、文化、社會、教育等類別的支持(社會、公益分配)。

Q:談一談此次修法中「有限度開放非社員使用」的修正。

A:非社員利用分為兩部分,一是指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二是提供尚未入社但有興趣嘗試的非社員使用。

我特別要談「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首先說明先早在二○○九年,內政部便以「令」解釋[備註1],非社員使用的結餘不得分配予社員,此部分結餘需進行公益用途。此次修法,直接將「提供非社員使用的收益不得分配予社員」入法,另外因為社會的氛圍以及為了讓修法趕快通過,而增加了政府的委託代辦業務中「非社員使用不得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五十」之限制。

修法前政府機關內常設有「員工消費合作社」受政府委託代辦,兼營小賣部服務遊客,這樣的設置似乎有與民爭利之虞,爾後小賣鋪開放招標,實則所有營運成本直接轉嫁給消費者,且其中的利潤讓廠商賺走,直接進了廠商的口袋。此次修法已明文非社員交易,結餘不得分配社員,需轉做公益用途,且有配套的罰則,法規其實就已經很完備了。很可惜,因非社員使用之限額,實務上已無法辦理委託代辦業務,合作社失去呈現公益性格及非服務資本的機會。

【備註1】內政部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732610號令。

Q:為何主婦聯盟合作社當初以全國性的單位社為籌設方向?

A:有鑑於合作事業體的根本是建立在合作運動精神之上,一旦失去了合作精神,合作事業將無以為繼。當時各縣市有各種類型的聯合社,比如某個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其主要任務是統一供貨給轄下單位社,曾發生單位社因各有自己的賣場,也可自行進貨,進貨過程有許多「眉角」,漸漸地聯合社的功能被弱化、甚至架空,單位社中「為什麼要向聯合社進貨」等聲音也陸續浮現,最後聯合社也就動彈不得了。

我也曾遇過,單位社的業務量很龐大,獨立法人的身分很自主,以致聯合社功能不彰,儘管主管機關為整合而到每個單位社說明「聯合社的功能和角色」,得到單位社的回應是「等聯合社經營有成,我們再加入。」在臺灣人的民族性中少了「合作」的元素,經常只看到小我,忘了「團結力量大」的真義。

綠主張公司轉型時,許多前輩花了很多心思思考以「總/分社」或「單位/聯合社」來設立。由於當時的主婦聯盟合作社規模尚小,中央集權的好處是,由總社支持成長中(尤其是財務無法獨立)的小分社,當單位社尚無法自給自足時,很難達到「單位/聯合社」。加上過往的許多前例,內政部給的建議是先採「總/分社」制,以後由總社授予分社的權力增加,也可以作為分社分立的基礎和開始。

Q:合作社是否需要分業立法?

A:我比較不贊成分業立法,比如「信用合作社」單獨立法,主管機關是金管會,不同的機關有不同的組織文化,核心業務不同,而合作社精神、合作社原則通常不會排在首位。

內政部曾經請主婦聯盟合作社辦理日本參訪,體會很深。看到日本的合作事業推動過程,「社會」、「經濟」雙軌並行,以合作社運動(或說社會運動)的精神推動事業,在深化的運動精神中,分業立法,較無問題,否則容易偏向某一邊,業務面(經濟)高過合作面(社會),韓國在分業立法後另訂定位階更高的「合作社基本法」統整,這樣的趨勢,也很值得參考。

Q:新增「準社員」機制的目的為何?

A:「準社員」制度,一是為了解決未成年的在學學子(也就是民法中的「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無參與合作社及結餘分配的法源依據,並減少發生遭受不合理對待的狀況;二是提供尚未符合章程所定社員資格(如耕地面積、農產品運銷量、每戶一人、退休機關員工或勞工等)的成年人,有參與、體驗合作社組織運作之空間和環境,藉以擴大社會大眾與合作事業接觸範圍。同時,期待各合作社善用「準社員機制」,將有利於合作事業的推展。

【備註2】採訪者聞稿提問有7題,因紙本版面關係而呈現5題,故網站版篇幅大於紙本文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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